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芷頤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公司)等間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78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及裕融公司調解、協商成立。為此,請准裁定停止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提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協議書、協商同意書等件為憑,
惟縱聲請人與相對人協商、調解成立,
兩造間無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亦查無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有本院索引卡可參,
核與前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