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詠富石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麗雯
選任蔡麗雯
於聲請人就兩造間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聲請支付命令、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同斯時負責人曾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尚積欠259,025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然曾擎業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而曾擎之配偶蔡麗雯及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擔曾擎之連帶保證責任,選任蔡麗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不會增加其程序上之負擔,且蔡麗雯為曾擎之配偶,對系爭借款原因、簽約過程、履約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因聲請人將對相對人訴請清償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保全及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選任蔡麗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
債權人,曾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曾擎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至21頁),又曾擎為相對人唯一董事、股東,相對人無
監察人,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示資料查詢
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聲請
就兩造間於109年5月22日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聲請支付命令、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曾擎之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1頁),
本院審酌蔡麗雯為曾擎之繼承人即配偶,相對人登記地址即為蔡麗雯之戶籍地址,蔡麗雯應繼承曾擎之連帶保證債務
等情,爰認選任蔡麗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