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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練維安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準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糾紛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並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17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本院民事庭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內、本院卷第2頁)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