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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鄭國欽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簡易程序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並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2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係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上說明,應認異議人係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尚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