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鄭國欽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簡易程序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並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2項但書、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係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上說明,應認異議人係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應徵裁判費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然未據異議人繳納。本院前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其於同年12月18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145頁之送達證書),然
迄未補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65頁)。從而,其異議要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