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江芬儀
莊婷如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6,166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持本院102年度司
票字第58348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1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經另行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8號事件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之
本票債務不存在,而以相對人為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1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有
停止執行必要。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24,663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
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5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356,166元(計算式為1,424,663元×5%×5年=356,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6,166元,爰裁定如主文。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