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廖家惠
相 對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98,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
訴訟費用債權,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執行中(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
惟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有和解筆錄債權,已與相對人所主張訴訟費用債權為抵銷、
混同,然相對人仍聲請就聲請人所有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房屋為
拍賣。而
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其餘聲請
意旨,詳如卷附民事聲請停止執行、停止拍賣、兼
聲明異議違比原則等狀
所載)。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
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
尚非上開
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宗卷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而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35,080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未能即時受償435,080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依據。再
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7,893元(計算式:435,080元×5%×4.5年),復考量卷證移審所需時間,爰取其整數98,000元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