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邱韋平即韋柏工程行
蔡孟家律師
許可
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一三年度建字第一一二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卷宗之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陸續承攬施作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旋窯設備安裝」、「二燃室設備安裝」及「熔爐設備安裝」等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
上開工程完工後,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以聲請人尚未完工、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㈡系爭工程經聲請人施作完工後,接續由有力實業工程行進場施作耐火泥防爆工程,該耐火泥防爆工程必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有辦法接續施作,故有力實業工程行進場施作耐火泥防爆工程之時點,涉及聲請人就系爭工程完工之時點、是否完工之判斷,而有力實業工程行與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12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就該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
利害關係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聲請人主張其與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存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業已提出旋窯設備安裝合約、二燃室設備安裝合約、熔爐及煙化系統設備安裝合約及
言詞辯論筆錄相佐,上開工程內容確與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1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工程項目有所關聯,聲請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而有確認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有力實業工程行,就上開相關工程項目施作進度之必要,為利害關係人,確屬有據,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12號給付承攬報酬之全部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