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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敬豐律師(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慧卿  
            黃崇煌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擔任被告祥皓工業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被告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祥皓公司訴請給付股息,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祥皓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第一審律師酬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閱卷1次與查詢檢視相關資料,並提出民事異議狀與民事答辯狀等2份書狀,以及開庭1次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