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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邱季汝即邱秀綿

送達代收人  侯雅芳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6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庚字第11897號債權憑證本票正本,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2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聲請人於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29,900元及台新證券中壢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尚有爭執,並以據此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股票於非價值高點遭變價及存款利息減損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誤,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不停止執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故停止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1,033,154元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為標準。再參酌本案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33,154元,係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2,460元(計算式:1,033,154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