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吳采縈即吳秋分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751,80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經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79號事件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一旦遭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務不存在,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起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有停止執行必要。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6,023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51,807元(計算式:2,506,023元×5%×6=751,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