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並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乃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就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三、
經查,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該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所列當事人不符,且細究該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均為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聲明所列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7號強制執行程序
無涉。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另行聲請停止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7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是聲人若係欲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本件聲請即為重複聲請而無聲請必要;若係欲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7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以正確之執行
債權人為對象而向法院提起救濟。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