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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3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89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3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並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如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34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8,75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萬元,屬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並考慮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預估可能需達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2萬9,626元(109萬8,753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認即應以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