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3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891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3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為受理,並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乃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如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344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
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持
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8,753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萬元,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並考慮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本院預估可能需達
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2萬9,626元(109萬8,753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認即應以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本件
停止執行程序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