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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明順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4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民事庭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故聲請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4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卷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2,000萬元,按其本票票據約定利率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1,92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6%6年=1,920萬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920萬元為相當,酌定1,92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