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陳明順
陳為勳律師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482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向
民事庭法院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故聲請於
上開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㈠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及本院114年度重訴字48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卷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166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係為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
期間,並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2,000萬元,按其
本票票據約定利率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而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所生之損失為1,92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16%6年=1,920萬元】。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920萬元為相當,爰酌定1,92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