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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馮月雲  
代  理  人  林國安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196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9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9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9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核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相對人執行金額非微,倘繼續執行,對聲請人權益影響甚鉅,為免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㈠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莊訓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2,793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45計算之利息,自9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即係上開本金債權,以及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11日之利息債權399萬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違約金債權79萬8,0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653萬1,262元(計算式:174萬2,793元+399萬391元+79萬8,078元=653萬1,262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關於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53萬1,262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合計6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195萬9,539元【計算式:653萬1,262元*5%*6年=195萬9,379元】,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96萬元,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