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魏秀圓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8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8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59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08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惟聲請人認上開債權憑證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得為執行名義,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三、
經查,相對人以本院85年度執字第59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對聲請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8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即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7,492元,及自民國9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為616萬8,043元(計算式詳附表),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85萬413元(計算式:616萬8,043元×5%×6年=185萬412.9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8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