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劉林秀琴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萬7,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6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5,756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該等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即109年4月28日以前之利息、違約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得拒絕給付,乃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三、
經查,相對人以新北地院89年度執字第26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51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4,955元(計算式詳附表),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48萬7,487元(計算式:162萬4,955元×6年×5%=48萬7,4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48萬7,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