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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博志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2萬6,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96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1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成立於民國92年間,當時聲請人處於神智不清狀態,對簽署過程毫無記憶;且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9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另因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1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4號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屬,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037元(詳附表),屬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5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為22萬6,009元(計算式:90萬4,037元×5年×5%=22萬6,0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22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萬9,362元
1
利息
16萬9,362元
92年2月28日
110年7月19日
(18+142/365)
19.94%
62萬1,012.31元
2
利息
16萬9,362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9月28日
(4+71/365)
16%
11萬3,662.78元
小計
73萬4,675.09元
合計
90萬4,03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