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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鄭中惠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開庭中有諸多不實之陳述,因上開陳述未完整記載於筆錄中,為使聲請人能提出完整攻防,有調閱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