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43號
林佑珊即林淑卿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9年度執字12561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241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伊等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23號(下稱
本案事件)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伊等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三、查依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編號4之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
等情,有
上開債權憑證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可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
已終結,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