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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金兆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武樺  


相  對  人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3,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621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21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16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如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系爭車輛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聖元公司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57號卷宗核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斟酌系爭車輛價值約155萬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6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03,750元【計算式為:1,550,000×0.05×6.5=503,750】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車號
車身號碼
車種
廠牌名稱
出廠年月
BKT-9285
WDC0000000B102390
自用小客車
Mercedes-Benz
107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