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李軒宇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舜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
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羅簡字第90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
債務人,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完成前置協商程序,並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系爭執行程序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
聲請狀在卷
可稽,足認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