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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王世國  
輔  助  人  王思茜  
相  對  人  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山  
相  對  人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容許相對人繼續收取聲請人之租金債權或拍賣名下不動產,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2532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號受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在案。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事件,繫屬於士林地院並以114年度補字第1196號受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蓋有士林地院114年8月21日收狀章之回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8、26頁),且參本件聲請意旨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略以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假等語,而對本票債權存否為爭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