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捷宇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助第411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始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助第411號),
惟其已申請與相對人為債務協商,
爰聲請於協商結果確定前,停止
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並未表明其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且細繹其聲請
停止執行事由,係就執行程序有無不當而為爭執,所涉
乃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之事由。故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譚德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
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