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鼎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票字第27號(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案件(下稱
本案訴訟)審理中,倘聲請人之存款遭強制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
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
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
尚非上開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該本金加計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止利息共計
3,001,499元。再
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0,450元(計算式:3,001,499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整數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
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