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林柔延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非謂
祇須聲請人陳明願供確實擔保,法院即應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於債務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0號),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財產一旦
拍賣,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362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認為該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