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秀娟
郭永枝
吳詹鄭月雲
張寬諒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24萬3,85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9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以前積欠
相對人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812,944元,
迄今已逾17年,相對人忽然於今年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
查封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保險給付
請求權,
惟本件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利息、
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聲請人業另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3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就本金812,944萬元,及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2%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19號案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暫予
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16,116元【即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812,944元,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3月6日)之利息919,310元、違約金183,862元】,該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個月,預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6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3,853元(計算式:812,844元×5%×6年=243,853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