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邱秝凰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12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879號
債權憑證(原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5798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46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63號審理中,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
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至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
乃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
尚非上開
遲延利息之法定損害額性質。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即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8,75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
訴訟費用14,246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0日之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共計4,179,490元(計算式如附件)為標準。再
參酌本案訴訟係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253,847元(計算式:4,179,490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25萬元為
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