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士達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香港佳泰電子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
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
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已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67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提出蓋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再審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為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應向再審之訴之
受訴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自有違誤,
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