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錢萬金
游雅琍即游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
債權之一部,共同
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
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保單強制解約,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2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事件),於本院114年度34260字第1144033211、0000000000號(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詳如後敘)保單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281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就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法法院分別核發114年4月10日桃院雲乾114年度司執34260字第1144033211號、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
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為清償,執行程尚未終結。聲請人
乃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其等與相對人之債務發生在民國104年間,相對人突然要求其等一次償還1,300餘萬元,造成其等信用破產,
嗣後其等努力還款、賣屋還款,相對人表示所還4、500萬元款項均為利息,實不合理,且執行保單解約金對清償毫無幫助,更影響其等權益;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能否協商、終止對保單之執行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下稱
本案訴訟),業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等卷宗核閱
無訛,
合先敘明。
四、請人游雅琍即游秀部分:
查,聲請人錢萬金以其為具狀人,自行撰狀提出本件聲請,並於民事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之
當事人欄逕將游雅琍即游秀一併列為本件聲請人等情,有
上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附卷可查,足認游雅琍即游秀並未為本件聲請,則聲請人游雅琍即游秀之聲請部分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錢萬金部分:
聲請人錢萬金固與游雅琍即游秀一同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錢萬金並提出本件聲請;然
參諸聲請人錢萬金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之前要求其等一次償還1,300餘萬元,其有陸續還款4、500萬元,希望能在不影響保險權益、還款能力下協商等情,並未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則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錢萬金既未否認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本件聲請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