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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錢萬金  
            游雅琍即游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保單強制解約,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2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件),於本院114年度34260字第1144033211、0000000000號(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詳如後敘)保單強制執行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28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就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法法院分別核發114年4月10日桃院雲乾114年度司執34260字第1144033211號、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為清償,執行程尚未終結。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等與相對人之債務發生在民國104年間,相對人突然要求其等一次償還1,300餘萬元,造成其等信用破產,後其等努力還款、賣屋還款,相對人表示所還4、500萬元款項均為利息,實不合理,且執行保單解約金對清償毫無幫助,更影響其等權益;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能否協商、終止對保單之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7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業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請人游雅琍即游秀部分:
  查,聲請人錢萬金以其為具狀人,自行撰狀提出本件聲請,並於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之當事人欄逕將游雅琍即游秀一併列為本件聲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附卷可查,足認游雅琍即游秀並未為本件聲請,則聲請人游雅琍即游秀之聲請部分自合法,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錢萬金部分:
  聲請人錢萬金固與游雅琍即游秀一同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錢萬金並提出本件聲請;然參諸聲請人錢萬金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之前要求其等一次償還1,300餘萬元,其有陸續還款4、500萬元,希望能在不影響保險權益、還款能力下協商等情,並未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則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錢萬金既未否認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本件聲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