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相對人 張源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該裁定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附該案案卷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9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日
在途期間(再審聲請人住桃園市中壢區)
,不變期間於114年10月21日屆滿,則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
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
參照)。
三、聲請意旨
略以:再審聲請人原填載住址桃園市○○區○○里○○○村00號(下稱
系爭地址)已改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且已
非再審聲請人
住所,故本院前於114年6月9日所為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下稱6月9日裁定),應自再審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至龍興派出所領取時起算10日之
抗告不變期間,加計1日在途期間後,再審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對6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並無遲誤抗告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逾期提起抗告為由裁定駁回,
顯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
經查,6月9日裁定係對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
自承已至派出所領取,並於114年7月21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其所提
抗告狀記載之地址仍為系爭地址,且抗告理由亦未指摘有何送達不合法情事,可見系爭地址仍為再審聲請人之住所無誤,故6月9日裁定對系爭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又6月9日裁定於114年6月18日對系爭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同日將
上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情,有該送達證書附該案案卷
可憑,
則寄存送達之處所既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即114年6月28日發生,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故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6月9日裁定之10日抗告不變期間應於114年7月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不能補正,原確定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違誤。至系爭地址雖經門牌整編而異動為同區龍平路397號,然建物門牌號碼異動前後之物理位置既屬相同而無改變,且為再審聲請人之住所,6月9日裁定寄存送達之合法性自不因此受影響。況再審聲請人復未提出系爭地址已非其住所之證據,是
依上開各情及卷內事證均難認6月9日裁定對系爭地址為送達時,該址已非聲請人之住所或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五、綜上所述,6月9日裁定已因寄存經10日而於114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及1日之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已於114年7月9日屆滿,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7月21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