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上列再審
聲請人與不詳再審
相對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
二、
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三、
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起訴未表明以何人為
被告,經原審定期命再審聲請人補正,再審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遂以114年度訴字第2000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確認
無訛。而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文狀,僅稱原審未交由偵察隊調查相對人之姓名,且未
開庭即結案太過草率
云云,顯係就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指摘其為不當,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傅思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