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呂俊豐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假扣押查封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塗銷假扣押登記之訴類似於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應可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該假扣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72,047元,此有被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稽,低於原告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所計算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即2,822,266元(1,539平方公尺×86,354元×201/10,000+151,000元),是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假扣押債權額核定為1,172,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此有
本院87年度全字第2126號、87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卷宗所附
聲請狀及
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