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屹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明第2項訴請
被告移除商標等圖文資料,
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