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徐嘉鴻
被 告 德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德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簽訂德友越建案A6戶之9、10、11、12樓及B3戶之10樓及地下二層175、176、182、183號車位之「房車產權找補明細表」、「房車產權分配表、分配位置確認書」、「房屋分配確認書」。因原告未陳明因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是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即應以原告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為
對價,任意選購
上開建案155坪之建物、四個停車位及建物坐落基地
應有部分(即請求被告與原告簽訂聲明所示之三份文件),以買賣價金360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4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