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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邵馨   


被      告  立儒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私立晉榜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晉榜補習班)之設立人及負責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合作經營補習班事業,原告應將晉榜補習班改為立儒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自強龍耀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自強補習班),並將設立人改為被告,負責人則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晉榜補習班之執照轉讓金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僅支付15萬元轉讓金,遲未支付剩餘之15萬元轉讓金,為此,民法第257條至第2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自強補習班之設立人以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核其性質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轉讓補習班之對價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原證三與原證二相同,亦請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正確之原證三即自強補習班之立案證書,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