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林崇瑜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確認原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已
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等語。因被告公司係屬營利事業,董事職位亦事涉處理公司之營業財務,是
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