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即
債務人陳宥蓁間清償債務事件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保險單,係由其負擔繳納保費;如附表編號2至3之保險單,係於其未成年時投保,並由其祖父負擔繳納保費,均與陳宥蓁之財產
無涉,故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9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即得受有系爭保單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預估新臺幣(下同)817,833元之利益,此分別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
可稽,
爰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7,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於114年8月18日提出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狀及所有後附書證,僅有提出予法院,未提出
繕本,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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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 | | |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B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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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