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健男
嘉泰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原 告 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被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一、上列
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
適用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其間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訴之聲明第2項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13號
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
期間為24個月,而
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
執行名義即經
公證之租約之租賃期間為6個月即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足見,兩造爭執之差異為18個月,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0萬元(計算式:18個月×30萬元=54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聲請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5,54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要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期間為24個月,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