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7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彥欣
陳倩倩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參照)。又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即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劉彥欣與被告陳倩倩間就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七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面積:77.34平方公尺土地之夫妻
贈與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陳倩倩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夫妻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劉彥欣與被告陳倩倩間就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號(桃園市○○區○○○街00○0號七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34平方公尺土地之贈與即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倩倩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4年4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
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除訴請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系爭房地為被告劉彥欣所有,則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3年9月,每坪交易價額193,000元,與原告陳報樂居網站之實價登錄資料相符,而系爭房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43.86平方公尺(總面積77.34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97平方公尺+花台3.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3371.24平方公尺×1/83+501.69平方公尺×293/10000+205.81平方公尺×58/10000),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398,906元(143.86平方公尺×0.3025坪×193,000元),本件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98,906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以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其債權而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彥欣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236,472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8,398,906元,依照
首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6,472元。
㈢再者,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98,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