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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濟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賦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星遠房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婕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星遠房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原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同一社區房地於113年9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443,20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317.9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42,622,899元(443,200元×317.92平方公尺×0.3025坪),復參酌財政部「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桃園市桃園區房屋現值占房地總價33%,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4,065,557元(42,622,899元×33%)。另訴之聲明㈡請求起訴前積欠之14個月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尚積欠12個月租金48萬元(月租金4萬元×12個月),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45,557元(14,065,557元+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