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張殷愷
陳巧蓁
前列張殷愷、陳巧蓁共同
被 告 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0元,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前開各項聲明之利息,應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4日,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1,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