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戴卓賢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2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又被告
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209元,及其中221,693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參照
上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之本金、利息計算至本件聲請前一日即114年5月18日之金額總計為97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