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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90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46,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姓名及營業所、住居所
理由: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請原告儘速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表明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姓名及營業所、住居所。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