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羅碧芬
胡凱軒
被 告 苙閎建設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苙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並自各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若本院認原告應負擔部分違約金,請依
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後,命被告返還相當金額予原告,並自各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㈠、㈡項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互相競合,依
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132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定之,而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依
上開規定,自如附表一、二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29日止,如附表一、二數額欄所示之利息,自應與請求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417,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