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自由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嬌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陽光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
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排除侵害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侵害排除後所獲得之利益為準,故應以預估排除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一樓屋頂板處如附圖紅框所示之管線(以實測為準)移除,
回復原狀。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移除侵入其所有地下室屋頂板之管線,並恢復原狀,則
參酌原告陳報排除該管線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3,912元,有原告陳報之估價單3紙附卷為憑,
;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02,480元,合計共576,392元(373,912元+202,480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起訴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576,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