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則安
被 告 群富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ISUZU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160N66,車身號碼JAANLR85HM0000000)自用小貨車所屬監理單位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參酌原告所提之二手車市場買賣交易資料,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8,000元〔計算式:(1,218,000元+1,398,000元)÷2=1,3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