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劉岱蓉
劉顯魁
劉育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呂理和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呂理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55,9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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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