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周伯三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區段4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擔保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系爭建物為民國46年6月15日建築完成且為磚造1層建物,屋齡
迄今已達68年,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所載現值為25,100元,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10年並無與系爭建物位於相同巷道且有相似屋齡與樓層之交易紀錄,而前開擔保物中,僅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即已高達7,907,2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
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額2,400,000元。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