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90號
原 告 陳輝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6,000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聲明之利息應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22日,並與本金2,856,000元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4,0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56,000元+178,064元=3,034,064元 | | | | | |